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 ,1984年4月1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206211984********,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柏某某持B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R****Y小型普通客车,沿襄洪路向黄龙街方向行驶,行至黄龙镇十字街附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遂被带至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抽血备检。
2020年1月13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柏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0.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现场查获录像、抽血录像的视听资料;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浩
检察官助理:方媛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 联系电话:1517258****。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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