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栋*单元*楼*室。因酒驾,2019年1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火车站移动警务平台暂扣驾证六个月、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0日21时46分许,柏某某酒后驾驶鄂F****黑色三菱牌小型轿车由民发广场邓城大道路段行驶至樊魏路路段时因错车与报警人产生纠纷,被随后赶来现场的紫贞警务平台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11.47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2、证人张某某、罗某某证言;3、被告人柏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书;5、现场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短距离移动车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因酒驾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伟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栋*单元*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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