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6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酒后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龙川路70号棋牌室内,无故用拳头击打刘某某的鼻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岑某某、文某某、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月刚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的租房候审(联系方式1318432****);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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