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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街**村**组**号,现住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街**楼**栋**室。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2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原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拘留,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局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柏某某以位于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大道**廉租房路边的“**轮胎店”噪音很大为由,酒后到该店滋事,谩骂赌狠,与轮胎店老板等人发生冲突,无故殴打在店中的林某某鼻子一拳。经鉴定,被鉴定人林某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柏某某在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街道**还建楼**栋**室家中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告人柏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娟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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