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柏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霍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私家车在霍州市滨河路红玫瑰歌厅外路边等待载客,被害人付某某上车后,二人因车费发生争执后,柏某某对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付某某左眼部受伤。经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柏某某经霍州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民警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山西省眼科医院诊断建议书、被害人付某某受伤照片等;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慧银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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