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Z780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乡**村**屯**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屋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男装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联路41号乐麦KTV俱乐部门口时,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柏某某是使用拳头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殴打,后驾驶上述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柏某某去到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胜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频光盘6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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