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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357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02041979********,汉族,中专文化货车司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现住海口市龙华区****附近**出租屋。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6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18 日20 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微信群内发生口角,遂于同日22时许前往被王某某、符某某所在的海口市龙华区金盛达建材城对面的停车场内,付某某、张某某也同时到达该处,相遇后,柏某某用拳脚殴打王某某头部、身体,付某某也向王某某身体挥拳,符某某欲拉架但被张某某阻拦,数分钟后,柏某某、付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2日,经民警口头传唤,柏某某到城西派出所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报案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即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媛媛

    书  记  员:符华展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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