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四川省巴中市**区**乡**村**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8时20分许,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路**路交叉口***工地员工宿舍,被告人柏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涂某某发生争吵,后持水果刀将涂某某胸部、腹部等部位捅伤。经鉴定,涂某某胸部及腹部所受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疑人柏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害人涂某某对柏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非党员证明;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被害人依法处理申请书、谅解书;
2.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被害人涂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柏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楠
检察官助理:李珍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巴中市**区**乡**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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