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3628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嘉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柏某某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纠纷。柏某某与邓某某争执后回家,在经过邓某某家路段时,柏某某与邓某某再一次发生纠纷。柏某某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向邓某某,邓某某躲闪。柏某某又持刀砍向邓某某,造成邓某某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尺、桡远端关节脱位,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物证鉴定室鉴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柏某某在南充市嘉陵区金凤中心卫生院包扎伤口后,驾车回家遇相向而行的警车,柏某某向警车示意并打开应急灯靠边停车。民警下车对其盘问,随后将其带至安福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柏某某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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