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安阳县,住**省**市**县**乡**村**号,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年**月**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年**月**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时左右,在**县**乡**庄村柏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柏某某酒后无故持菜刀将柏某某面部、左小臂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柏某某面部创及左臂创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柏某某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柏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柏某某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等;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柏现红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美玲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柏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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