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77********,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7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双柏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在押。有前科,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双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到双柏县贮厂内和木材加工,发现加工厂内杨某某和居住的房间无人,遂起盗窃之念,用脚将杨某某和的房门踢开,进入房间盗窃,在其查找财物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杨某某和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柏某某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柏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柏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健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逮捕,羁押于双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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