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镇**组**号)。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柏某某在时任其女朋友的被害人汪某某租住的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小区**幢**室内,趁汪某某外出之际,将汪某某自己出资购买的价值人民币4758元的黄金手链1条窃走并典当,得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
归案后,被告人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已赎回被盗黄金手链,并已退还给被害人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黄金手链1条(照片);
2.手链发票、调剂单(均系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微信交易记录及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林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街道,联系电话:1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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