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柏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街**世界**楼将被害人谭某某放置在货架上的黑色挎包拿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410元、银行卡、身份证件及VIVO X63 PLUS型号手机等物品。案发后,柏某某的家属积极返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价格认定:VIVO X63 PLUS型号手机价值300元人民币。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无犯罪证明、搜查笔录等;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生
2019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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