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2019年1月25日因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2018)苏0924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2019年2月20日投送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现押江苏省通州监狱一监区。
本案由通州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7时27分许,被告人柏某某在通州监狱第一监区车间西北角生产四线质检台附近,采用偷袭的方法,殴打同监区罪犯周某某面部、头部数拳,至罪犯周某某鼻子出血,后被在场民警及时制止。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鉴定,周某某系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综合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周某某承诺放弃犯罪嫌疑人柏某某的经济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罪犯入监登记表、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环本农场门诊病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郭某某、王某某、岳某某、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人轻伤,扰乱正常监管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国光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赔偿承诺协议书》《谅解书》《自愿放弃赔偿承诺书》《证明》各一份。
4.监控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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