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7********,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市盐南高新区**KTV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村**号。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5********,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市盐南高新区**KTV营销部经理,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路**小区**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2********,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市盐南高新区**KTV营销部副经理,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射阳县**镇**居委会**号,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路**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20年3月2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6日凌晨,薛某某(被害人)酒后欲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东进路**KTV唱歌,其通过工作人员殷某某订包厢。殷某某提前告知薛某某凌晨两点之后的消费只接受现金结账,无法使用会员卡。薛某某同意后进入包厢唱歌。当日凌晨四时许,薛某某唱歌结束后拒绝使用现金结账,并与KTV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推搡至三楼电梯门口,薛某某朝王某某胸口打了一拳,被KTV工作人员拉开。
听闻有工作人员和客人发生矛盾,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陆续赶到现场。柏某某同意薛某某使用会员卡结账,但薛某某仍不同意结账,并辱骂KTV工作人员,继而双方发生缠打,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三人多次击打薛某某面部,薛某某亦反击殴打李某某、柏某某、成某某等人,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薛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成某某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30日、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柏某某先后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1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盐城市盐都区**村**号,联系电话:1518920****;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处所:盐城市亭湖区**路**小区**室,联系电话1893629****;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路**室,联系电话15862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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