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柏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自己已离婚、借钱租门市做生意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现金人民币10055.2元。
被告人柏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女儿帮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卞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潇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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