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柏某某,曾用名柏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罗平县人,住曲靖市罗平县**镇**村委**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后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于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7、8点钟,被告人柏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街道**村悦来客栈门口,卖了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小马10颗给黄某某。
2、2019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3、4点钟,被告人柏某某与黄某某联系好卖给黄某某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小马10颗,在曲靖市麒麟区**街道花柯社区一出租房楼下,黄某某拿到毒品。
3、2019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柏某某与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好卖给黄某某、阮某某(真名不知)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小马10颗,在取毒品小马时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及前科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泽录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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