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街**号**单元**。因赌博,于2014年8月21日被原梁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5年8月5日被原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吸毒,于2020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于次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柏某某与吸毒人詹某某电话联系,约定由柏某某贩卖8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俗称“麻古”)给詹某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在本区双桂街道工业大道亿联建材城后门对面人行道与詹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抓获。民警当场从交易现场地面查获柏某某贩卖给詹某某的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8克),从柏某某的裤兜内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7克),从詹某某身上查获毒资800元人民币。经鉴定,上述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及毒资照片;
2.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搜查、封存、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1.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根蕾
检察官助理:熊娇娇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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