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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甲、柏某乙等6人盗窃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柏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居住地宁远县**出租房,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居住地宁远县**加油站旁,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居住地宁远县**街道办,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柏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居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居住地宁远县**镇**村,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居住地广东省东莞市**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甲、欧某某、沈某某、柏某乙、李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柏某乙、柏某甲、欧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六人在柏某乙家中商量后,由沈某某带路,柏某甲、欧某某提供防峰服,六人驾驶五台摩托车到宁远县中和镇白宫殿村,六人一起到白宫殿村山上何某某的胡峰养殖点,趁养殖点无人看管之际,欧某某和柏某甲穿防蜂服利用柴刀和蛮力将蜂箱破坏,后六人将蜂箱内30余斤带峰蛹胡蜂蜂巢搬运至事先准备好的编制袋内,由王某某与柏某乙两人骑一台摩托运至柏某乙家中,于当晚21时许六人将盗来的十多斤蜂蛹在柏中富家中煮食后,沈某某、柏某乙、柏某甲、欧某某每人分得两到三斤胡峰蜂巢;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何某某被盗的带蜂蛹的胡峰蜂巢价格为贰仟伍佰圆整。

被告人柏某甲、沈某某、柏某乙、李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欧某某、王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柏某甲、欧某某、沈某某、柏某乙、李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柏某甲、欧某某、沈某某、柏某乙、李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欧某某、沈某某、柏某乙、李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某甲、欧某某、沈某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某乙、李某甲、王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柏某甲、欧某某、沈某某、柏某乙、李某甲、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柏某甲、欧某某、沈某某、柏某乙、李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臻辉

检察官助理 :雷  梅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柏某甲、欧某某、沈某某、柏某乙、李某甲、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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