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912号
被告人柏某甲,女性,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市**县**镇**村**巷**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柏某甲骑电动自行车途经奉柘公路和**路口处逆行。民警薛某某、辅警张某某将其拦下告知其违反交通法规并行政处罚50元。被告人柏某甲拒不配合警察执法且抢夺钥匙、手抓脚踢民警。后民警狄某某、辅警俞某某、庄某某巡逻经过,下车协助执法,被告人柏某甲依旧拒不配合执法,并在民警执行强制传唤的过程中手抓脚踢,咬伤辅警庄某某右手。经鉴定,民警薛某某、辅警庄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薛某某、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执行公务时被被告人柏某甲妨害公务并被对方打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狄某某、张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2.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薛某某、庄某某整治交通违法时所受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3.鉴定聘请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柏某甲符合抑郁发作的诊断标准,涉案时及目前为缓解状态,其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具有受审能力。该证据另有证人柏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
4.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薛某某、证人狄某某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
5.证人狄某某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柏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民警强制传唤过程中拉扯并脚踢民警,现场多人围观;
6.被告人柏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柏某甲的到案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柏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甲拘役五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军妹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电话1980405****;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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