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柏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61986********,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柏某甲酒后从峨山县双江街道“帝豪KTV”出来后,发现石某某停放在KTV门口的一辆黑色金剑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玉溪*****)钥匙插在电门锁上,随即任意占用石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自行将该电动自行车骑到峨山县**街道**路**号其居住的生活区内。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柏某甲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石某某被任意占用的电动自行车照片、车钥匙等;2.书证:户口证明、电动自行车登记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柏某乙的陈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峨发改价认[2019]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8.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甲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柏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施绘
检察员:杨学清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柏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2册(含光盘1张)、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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