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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柏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3********,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街道**楼**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甲一行三人乘坐被害人王某某(男,53岁)的出租车从黄石市新下陆到**区**还建楼**餐馆门前,柏某甲与王某某因车费发生争吵。柏某甲先打了王某某一巴掌,王某某从出租车内拿出一根钢管,双方互相拉扯,柏某甲遂从**餐馆门口拿起一把铁耙柄殴打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左尺骨中段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7年1月25日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5000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柏某乙、柏某丙、柏某丁等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娟

                                                           2019年9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居住在湖北省大冶市**街道**还建楼**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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