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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甲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某甲,男,生于1970年****日,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0********,藏族,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人,住本县********号,中共党员,现任民和县****村村委会计。2018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柏某甲与被害人柏某乙系叔侄关系。2018年7月23日22时许,被害人柏某乙酒后到位于本县**乡**村**社的被告人柏某甲家门口索要2017年度秋季覆膜的塑料,见大门反扣,便用脚踢踏大门并高声叫骂,后柏某甲手持木棍出门与柏某乙相互撕扯扭打,期间被告人柏某甲用拳头在柏某乙嘴部打了一下,致使被害人柏某乙三颗牙齿掉落。被告人柏某甲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柏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已取得被害人柏某乙的谅解。

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柏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牙齿三颗、木棒一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张某某、隆某某、唐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柏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柏某甲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维蓉

(院印)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卷外15页;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 光盘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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