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柏某甲(曾用名:柏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71********,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桥**号**单元**楼**号。2019年1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柏某甲与吴某某、王某某一同来到五常市背荫河镇圣河米业称重室,吴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男,47岁)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柏某甲与王某某先后上前拉架,后柏某甲与唐某某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柏某甲用拳头将唐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唐某某的左眼眶顶壁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柏某甲于2019年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修丽
附:
1.被告人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