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柏某甲,小名柏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镇**村**组**号,务农,于2019年6月23日因盗窃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同月1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6时许,被告人柏某甲在瓮安县**办事处**网咖上网时,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小米9手机盗走,并于同日以1650元的价格卖给瓮安**广场名为“**”的二手手机的犹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追回并发还王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4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图及照片;7.办案民警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柏某甲讯进行了全程同步录像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鼎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柏某甲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贰册、光碟2张;
3.本院起诉书拾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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