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910号
被告人柏礼金,曾用名柏从木,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7********,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6年9月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礼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柏礼金至余姚市**镇**村**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90余元。
2.同月14日,被告人柏礼金至余姚市**市镇菜市场附近**号,采用撬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曾某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60余元。
3.同月15日,被告人柏礼金至余姚市**镇**村**路**号,采用撬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20余元。
4.同日,被告人柏礼金至余姚市**镇**村**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
5.同月16日,被告人柏礼金至余姚市**镇**村**路东**号,采用撬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某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
6.同日,被告人柏礼金至余姚市**镇**村**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田某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7.同月17日,被告人柏礼金至余姚市**镇**村**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40余元。
8.同日,被告人柏礼金至余姚市**镇**村**号,采用撬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石某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30余元。
9.同月18日,被告人柏礼金至余姚市**镇**村**庄西区**号,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腾某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360余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柏礼金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信息;
2.被害人陈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田某某、徐某某、石某某、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柏礼金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礼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礼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礼金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柏礼金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柏礼金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埕铖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柏礼金现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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