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17号
被告人柏红强,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山**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红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18时许,陈某某(已判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柏红强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柏红强告知其没有海洛因,让其联系刘勇(已判决)购买。刘勇于2020年6月8日18时11分许通过微信收到陈某某购毒款325元,后将0.44克海洛因交由被告人柏红强送给陈某某。被告人柏红强于同日19时07分许乘车到达在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江屿朗庭小区门口将上述毒品交易给陈某某,后乘车离开。
民警通过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柏红强,后于同年8月23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新都巷**号2-4将其捉获归案。被告人柏红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刘勇、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柏红强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红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红强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红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柏红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柏红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柏红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志 瑞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柏红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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