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柏跃宏、韩亮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柏跃宏,男,197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号。被告人柏跃宏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被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柏跃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柏跃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亮,男,198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1526291983********,汉族,文盲,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凉城县****大队。被告人韩亮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4年11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亮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跃宏、韩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柏跃宏、韩亮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各被害单位负责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周德时、被害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柏跃宏、韩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柏跃宏、韩亮、王某某(2001年****日生,另案处理)在扬州市**工地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柏跃宏、韩亮、王某某在扬州市天瑞望府(渡江南路与江阳中路交叉口东南侧)工地内,窃得建筑所用扣件约1200个。后三人将上述扣件销赃给万占芹,得款人民币2400元。

2.2019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柏跃宏、韩亮、王某某在扬州市智慧生活城(开发东路125号)工地内,窃得建筑所用扣件约500个。后三人将上述扣件销赃给万占芹,得款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柏跃宏、韩亮、王某某在扬州市蓝湾学府(荷花池路与江都南路交叉口南侧)工地内,王某某望风,柏跃宏、韩亮窃得建筑所用扣件约300个。后三人将上述扣件销赃给万占芹,得款人民币600元。

4.2019年11月的一天23时30分许,被告人柏跃宏、韩亮、王某某在扬州市蓝湾学府(荷花池路与江都南路交叉口南侧)工地内,王某某望风,柏跃宏、韩亮窃得建筑所用扣件约150个。后三人将上述扣件销赃给万占芹,得款人民币300元。

5.2019年1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柏跃宏、韩亮、王某某在扬州市中海华樾(开发西路与鸿大路交叉口西北侧)工地内,王某某望风,柏跃宏、韩亮窃得电缆线若干,因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而未遂。经价格认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95元。

案发后,被告人柏跃宏、韩亮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柏跃宏、韩亮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跃宏、韩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跃宏、韩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跃宏、韩亮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柏跃宏、韩亮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柏跃宏、韩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柏跃宏、韩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乐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柏跃宏、韩亮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