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刑二部刑诉〔2019〕66号
**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122161806F,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镇**村,法定代表人高某甲。
诉讼代表人高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031986********,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街**号**单元**号,系辽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31962********,汉族,中专文化,系辽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阳市白塔区**路**单元**,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街**号**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41979********,汉族,高中文化,系辽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宏伟区**村**组**号,捕前住辽阳市宏伟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11981********,汉族,中专文化,系辽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阳市白塔区**路**号楼**单元**号,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号,捕前住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60********,汉族,初中文化,系辽阳市**中心**科员、辽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阳市白塔区**街**组**号,住辽阳市白塔区**街**组**号。因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印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号,住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号,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辽阳县**镇**村**号,住辽阳市文圣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何某某、高某乙、刘某甲、印某甲、朱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19年10月4日、12月14日两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实际经营**有限公司(位于辽阳市宏伟区**镇**村,以下简称**公司),在未取得《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组织**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高某乙、刘某甲购买用于生产、加工乙醇汽油的多种化学原料,生产并销售乙醇汽油。马某某负责**公司整体生产经营工作、联系买家销售乙醇汽油等工作,王某甲负责利用其微信和银行卡收购油款、销售乙醇汽油等工作,何某某负责提供乙醇汽油生产技术及产品小样检测等工作,高某乙负责调和生产乙醇汽油并装车等工作,刘某甲负责对到公司运输乙醇汽油的车辆进行检斤及夜间收购油款等工作。
期间,马某某将上述乙醇汽油分别销售给张某甲、印某乙、冯某某、朱某某、贾某某、李某甲、于某某等人,共销售乙醇汽油520余吨,销售金额人民币245.1609万元,获利人民币2万多元,王某甲、何某某、高某乙、刘某甲以工资方式获利。
被告人印某甲、朱某某在未取得《工商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合资从**公司购买乙醇汽油用于销售,将购买来的乙醇汽油存储在太子河区**镇**村一院内,由朱某某、许某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3.6324万元,印某甲、朱某某分别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工商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从印某甲、朱某某处购买乙醇汽油用于销售,同时帮助印某甲、朱某某销售乙醇汽油。许某某个人销售乙醇汽油金额人民币6.367万元,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另,公安机关查获**公司尚未销售的乙醇汽油约105吨,将该乙醇汽油存放在安全地点保管。2019年6月10日,经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涉案乙醇汽油2项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不合格产品。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高某乙、刘某甲、印某甲、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记账凭证(含发票)、账本、银行卡、乙醇汽油配方、进出货登记本、记账笔记本、加油统计单、库存和用料登记表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查封决定书、银行卡交易记录、辽阳市行政审批局复函、辽阳市商务局函、回复、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关于**公司是否可以进行“乙醇汽油”仓储、生产和销售的函、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扣押乙醇汽油去向登记表、情况说明、临时存放地点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大石桥市公安机关侦查卷宗、称重单、配料表、**公司相关证件、证实材料、相关原材料企业材料、销售汽油金额汇总表等;
3.证人兰某某、刘某乙、齐某某、易某某、卜某某、张某甲、印某乙、曾某某、冯某某、于某某、高某甲、孙某甲、段某某、吕某某、李某乙、张某乙、毛某某、张某丙、陈某甲、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某某丙、梁某某、杨某某、某某丁、孙某乙、曹某某、张某己、刘某丙、陈某乙、周某某、苏某某、张某庚、李某丁、李某甲、贾某某、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何某某、高某乙、刘某甲、印某甲、朱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八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辽宁**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何某某、高某乙、刘某甲在未取得《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印某甲、朱某某、许某某在未取得《工商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生产、储存、销售汽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被告人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对被告人印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何某某、高某乙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印某甲、朱某某、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物证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审前社会调查报告》4份、《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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