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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努尔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某某努尔,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529271988********,维吾尔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号,现租住洛阳市西工区**。2009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由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努尔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某某·努尔在涧西区丽春路王府井东街路口将被害人侯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黑色华为手机的市场价格为3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某某·努尔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努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努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叶红

二0二0年三月十七日

附:

1.侦查卷宗二册;

2.被告人某某·努尔现被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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