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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乙、覃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号,住岑溪市**镇**街**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乙、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某某乙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覃某某,指使覃某某将毒品拿到岑溪市岑城镇某某社区某某某组某号门口,以25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贩卖给吸毒人员甘某波。

2.2020年5月21日15时许,甘某波用手机与被告人某某乙联系,欲购买500元毒品海洛因。后某某乙指使被告人覃某某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拿到岑城镇某某社区某某组某号门口,把毒品交给甘某波,甘某波付给覃某某490元钱后,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并自覃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5克的毒品嫌疑物1小包、自甘某波身上查获净重0.59克的毒品嫌疑物1小包。同年7月15日晚,民警在某某乙住处将某某乙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查获净重5.6克的毒品嫌疑物。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乙、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关升

检察官助理:陈红妮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乙、覃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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