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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乙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宾阳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某某乙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蒙旭九,从中华镇方向往大桥镇方向行驶,在行至宾阳县大桥镇三王村委会老谢村路段时,与相会方向磨军生驾驶的桂A****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某某乙、蒙旭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某某乙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01mg/100ml,经查,某某乙属无证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现场查验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材料等;

2.证人证言:蒙旭九、磨军生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某某乙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某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凯斌

检察官助理:杨奔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7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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