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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乙1、某某丙、吴某某等四人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1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镇**村**“金农种植场果园”。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乙、某某丙、吴某某、吕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某某乙、某某丙、吴某某、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某某乙、某某丙、吴某某、吕某某以某某丙、某某丁夫妇承包经营的广西上林县巷贤镇六联村留仙庄“金农种植场果园”为作案场所,通过多种途经非法获取公司、企业及个人信息,使用事先编辑的诈骗话术,以公司、企业经营者、高管的名义发送电子邮件给公司、企业财务人员,诱使对方加入伪造的高层管理QQ群,以退还客户已支付的保证金为由,意图实施诈骗活动。2019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在留仙庄“金农种植场果园”将某某乙、某某丙等人抓获,当场收缴笔记本电脑、U盘、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经电子数据检查,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7712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丁的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乙、某某丙、吴某某、吕某某的笔录;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讯问某某乙、某某丙、吴某某、吕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乙、某某丙、吴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乙、某某丙、吴某某、吕某某共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该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乙、某某丙、吴某某、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丙、吴某某、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乙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丙、吴某某、吕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凯斌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乙、某某丙、吴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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