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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公司、曾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9〕725号

 

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单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大道**工业园*栋*楼,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诉讼代表人段**,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21954********,汉族,户籍在湖南省冷水江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住深圳市福田区**路**,联系电话155*******。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小**栋**,住深圳市龙岗区**镇**道**栋**单元**,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底,为达到少缴税款、降低货物进口成本的目的,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曾某某与**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上门业务员商定,**公司以每个手机配件人民币数元不等的费用,“包税”委托**物流公司走私入境IC、主板等手机配件。“包税”价格包括全部入境费用和运费,明显低于正常报关进口费用。同时,双方约定如果货物在入境环节发生损失,则由**物流公司按对保价格进行赔偿。

具体的操作流程:**公司联系境外供应商香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或者“**数码”的名义采购IC、主板等手机配件,并自行支付供应商货款。如需通过**物流公司走私入境,则由曾某某提前以电话和传真订单方式通知**公司销售经理熊某某或其助理谷某某,将具体型号、数量的IC、主板等手机配件运至**物流公司在香港的仓库暂时存放。**物流毛某某(另案处理)则安排通关团伙,将上述手机配件通过伪报或夹藏的方式走私入境。货物走私入境后,**物流再安排司机从通关团伙的国内仓库接收上述货物,并送货至**公司指定的境内手机加工厂***公司完成交付。每个月,毛某某会安排**物流公司跟单员周某某根据实际送货情况制作与**公司的对账单。对账单详细列明了**物流公司为**公司走私入境手机配件货物的品名、数量、运费、进口日期。对账单制作完成后,周某某通过QQ与**公司跟单员成某某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按照已实际走私入境货物的数量,曾某某或其妻子段某某通过**公司文员冯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物流支付事先商谈好的“包税”费用。

经比对**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公司向**公司销售手机配件的出货单、周某某发给成某某的“送货单”及银行转账记录,现已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公司共通过**物流公司实际走私入境的IC、主板等手机配件型号、数量、价格,经深圳海关计税部门计核,上述货物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420194.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面照、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物流公司与**公司的对账单及报价单、**公司香港出货**记录及提单、银行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成某某、冯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表及计税说明;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曾某某明知**物流团伙揽货走私入境,仍委托该团伙走私IC、主板等手机配件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雪波

                  2019年10月17日

 

附:

    1. 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四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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