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Z7184号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05********,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84********,系**公司任职。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2********,汉族,**文化,系某某公司任职,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上海市**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1日调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与**银行的业务往来中,伙同**银行**部**工会于某某多次以透露底标、串通投标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潘某某指使杨某甲(另案处理)代表**公司先后以现金、报销等方式给予于某某钱款人民币共计10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档案机读材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
3.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某某公司合同汇总表、合作协议、报销单、发票、招投标材料、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信转账记录、**信聊天记录、**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其某某公司与交行开展业务的过程中,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甲向于涛行贿的过程与金额。
4.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因本案已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潘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静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1665****)
2.侦查卷宗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征询辩护律师意见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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