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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公司、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静县检公诉刑诉〔2019〕597号 

被告单位和静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766********,纳税人识别号:6528276********.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路**一楼。经营地址:**路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和静县某某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欧阳某某,女,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和静县某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291967********,大专文化程度,系和静县某某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路**号**小区**楼**单元**室,住该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经和静县人民检察院2018年8月20日决定,于同年8月22日被和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和静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和静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静县某某公司)于2007 年4 月3 日注册成立,2010年6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王某某,公司主要经营煤炭销售业务。2014年3月至5月,和静县某某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增加进项抵扣税款,以票面金额的3%-11%为票点,支付票点费用,购买燃油、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抵扣进项税额税额2041600.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和静县某某公司接受哈密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2014年3月至5月,和静县某某有限公司为增加进项抵扣税款,在未与哈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哈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洪某某,商议以票面金额的11%支付票点费用,并对资金回流、打款进行约定,接受哈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和静县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抵扣进项税额1957118.93元。2015年7月21日,巴州国税局对和静县某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进行检查,2015年12月31日,该公司转出进项税额1957118.93元已缴纳入库。2017年8月15日,巴州国税局对和静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少缴税款50%的罚款,即978559.47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8月21日,该公司将罚款缴纳完毕。

   二、和静县某某公司接受乌苏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2014年4月至5月,和静县某某公司为增加进项抵扣税款,在未与乌苏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乌苏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协商以票面金额的3%作为票点费用,接受乌苏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其中认证抵扣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84481.29元,王某某向蔡某某支付票点费用17000元。2018年8月23日,巴州国税局对和静县某某公司做出追缴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84481.29元的税务处罚决定。案发后,和静县某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转出进项税额 84481.29元。

    2017年12月30日,巴州国税局将某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移交巴州公安局,该局于2018年3月1日转办至和静县公安局,和静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018年6月4日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接受讯问,王某某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和静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没有实际货物销售而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抵扣税额2041600.22元,该公司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具体实施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已将抵扣的税款2041600.22元全额上缴税务机关,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易

 (院印)

 2019年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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