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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公司、钱某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9〕409号

被告单位深圳**物流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成立,住所: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工业区**号**栋厂房**号,法定代表人辜某某,注册号:44030110468

****,经营范围: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陆路国际货运代理、国内货运代理、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深圳**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韩某某,身份证号码5125011976********,系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5*******。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11966********,汉族,本科文化,住重庆市**丽都****单元**房。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嫌疑,于2018年9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70********,汉族,高中文化,住深圳市罗湖区**栋**号。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嫌疑,于2018年9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80********,汉族,本科文化,住深圳市龙岗区**社区**路**号**室。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嫌疑,于2018年9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深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某、辜某某、刘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12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初,被告人钱某某找到被告单位深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辜某某,称有25kg冬虫夏草要出口销售给***(香港)有限公司,由于无冬虫夏草出口配额,希望通过**公司的物流渠道走私出口,被告人辜某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被告人钱某某支付给**公司每公斤300元人民币作为酬劳。

2018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辜某某安排**公司员工胡某某(另案处理)前往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接收被告人钱某某发到深圳的冬虫夏草,并告知其该批货物为贵重中药材,将发往香港**公司,入仓后要将货物出口送货单上的唛头标为“**”。待货物运抵仓库后,被告人辜某某又安排**公司操作部经理、被告人刘某某制作装配单等单据、并叮嘱系虫草要出口到香港**公司。被告人刘某某随后安排**公司仓库夜班主管韩某某组织人员将含有冬虫夏草的货物装入2018年6月11日承运**公司出口货物的“粤ZG*港”货车上。在联系代理报关业务时,被告人刘某某告知深圳市**报关有限公司有“杂货”、“食品”等货物要出口,由深圳市**报关有限公司提供报关单抬头公司资料并申报货物品名、种类、数量制作了报关材料。

2018 年6月11日,以建瓯市**贸易有限公司为经营单位的报关单(单号为5320201802********)通过一般贸易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批,申报品名为挂钩6425千克、五金接头6163千克,由司机翁某某驾驶粤ZG*港货车承载,中控后发现异常。2018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对该车进行查验,查获饼干500千克、茉莉花茶100千克、食品2900千克、芝麻300千克、中药材1500千克、豆豉600千克、五金制品1000千克、红枣800千克、纸盒200千克、信箱1个、电子配件1100千克、乌龙茶156千克、厨具930千克、灭火器4、凉茶包2137千克、地毯50千克、蒸笼40个、胡椒粉200千克、安宫牛黄丸20千克、冬虫夏草25.33千克共20项货物、物品,与申报不符。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鉴定,上述查获为冬虫夏草合计重25.33千克,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冬虫夏草价值人民币5118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查验记录、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唐某某、韩某某、罗某某等;3.被告人钱某某、辜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某、辜某某、刘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雪莲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辜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卷、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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