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364号
被告单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1*******,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19层10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诉讼代表人付某某,男,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98******。
被告单位****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住所地河南省**市**乡(**社院内),法定代表人常某某。
诉讼代表人于某某,男,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07419****。
被告人常某某,男 ,1981年**月**日 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 系**公司大连**公司、郑州**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路**巷**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2月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8年1月23日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辩护人曲某某,女,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30985****。
被告人梁某某,女 ,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70********,汉族,大专毕业, 系**公司大连**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梁某某及滕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3日补查重报; 2019年3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2月16日、2019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告单位**公司大连**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成立,公司地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19层**号,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由被告人常某某实际经营。**公司在经营期间,在未取得金融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采取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传单、组织宣传会、发放礼品等方式,进行公司理财项目宣传,并向投资者许以高利息。经审计部门审计,现有证据证实**公司累计共向68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4,039,000元,现返还投资者663,431元,尚有13,375,569元未返还。所吸收的资金,其中13,439,000元投资到常某某经营的郑州**食品有限公司,60万元投资到厦门市***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某自2015年12月就职于**分公司 ,2017年至2018年7月任**部门经理,2018年7月5日任**公司副总经理,任职期间其本人实际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80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审计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大连**公司、郑州**食品有限公司扰乱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常某某作为上述两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雅清
代理检察员: 庄 宁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梁某某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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