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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农场非法采矿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诉刑诉〔2017〕85号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3702703****,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农场,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农场。联系方式1584538****。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农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8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黑龙江省**农场公路管理站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虎林市国土资源局注销了230000062****号采矿许可证的采矿许可。因公路施工需要采砂,时任**农场公路管理站站长王某某随即向时任**农场场长张某某(已死亡)请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如何处理采砂事宜,张答复此事由农场方面负责与虎林市国土资源局协调解决,并在未办理采矿许可的情况下指示王某某继续开采山砂。2014年6月26日,**农场向虎林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报告了因管理不善导致山砂流失的情况说明后,继续无证开采山砂。2014年6月30 日,虎林市国土资源局对无证开矿的**农场公路管理站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2015年3月22日、4月11日、4月22日,**农场先后向虎林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继续开采使用山砂。在未获得虎林市国土资源局书面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开采山砂至2016年。2016年10月24日,虎林市国土资源局向虎林市公安局报案。经鉴定,**农场公路管理站非法开采虎林市**农场西侧二长花岗岩风化砂(山砂)总资源储量为603731.84立方米,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687020.9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营业执照、单位法人身份证明书、扣押财物及扣押物品清单、**公路管理站砂场收入明细及销售凭证、虎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采矿许可情况说明、关于**农场砂场违规开采情况说明及关于**农场采砂的说明、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中共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牡丹江分局委员会文件关于**农场采砂的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2.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白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农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非法开采山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君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单位住所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某某农场;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农场,组织机构代码91233003702703****,单位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农场,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姓名),性别,1960年**月**日(出生日期)出生,被告单位**、联系方式。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71961********,汉族,初中,**农场公路管理站法定分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住虎林市**农垦社区**区**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虎林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被虎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黑龙江省**农场、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8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的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概述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君

2017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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