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单位某某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号93621123*********,单位地址渭源县大安乡**村**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31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甘肃省渭源县人,现住定西市渭源县大安乡**村**社。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渭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渭源县某某合作社涉嫌保险诈骗罪、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合作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本院已告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渭源县某某合作社在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主张下,通过编造土地租赁合同和马铃薯种植会员花名册的方式,虚构保险标的,与中华财险某某支公司联系办理了政策性马铃薯保险业务。其中,2014年渭源县某某合作社在中华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马铃薯保险9300亩,自交保费65100元,赔付金额131002.56元;2015年渭源县某某合作社在中华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马铃薯保险10100亩,自交保费53025元,赔付金额130029.42元。渭源县某某合作社利用虚假投保资料共骗取保险理赔金261031.98元,所得保险理赔金均未向马铃薯种植会员花名册的农户发放,大部分保险理赔金张某某用于修建羊场和合作社日常资金周转,仅有少部分理赔金用于购买喷雾器、玉米点播器和农膜发放给部分农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种植业保险投保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渭源县某某合作社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261031.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主动退赔,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小丽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清荣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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