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1011984********,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楼**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2月1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400元的价格为他人犯罪提供银行卡账户进行资金结算。曾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44020********),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4602********)直接收取电信诈骗被害人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479431元。
经查,孙某某帮等34人系被告人被帮助对象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其诈骗案均已被公安机关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强
检察官助理:伍顺莉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5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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