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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某、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此致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捕前租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栋**单元**室。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捕前租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栋**单元**室。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大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大悟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利用互联网购买、交换等方式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在微信群发布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2019年5月至11月, 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根据信息新旧程度不同,以0.01元至3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微信和QQ向****,销售得款十四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蒲城县公安局重泉路派出所2019年11月20日抓获经过、蒲城县看守所2019年11月21日羁押证明;某某某、王某某与“隔夜申请3下款2”、“小小米”、“水果忍者”、“稳重求实”、“小杯(网络传媒)”等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大悟县公安局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分析实验室电子数据检查笔录;4.电子数据光盘3张;5.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某某某属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属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铭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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