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某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住大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某某乙驾驶鄂K****3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文某某、某某甲勤、徐某某、徐某甲沿大界线自北往南行驶至22KM+500M处时,车辆与道路东侧树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某某甲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某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某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现场刑事照片一组;2.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徐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乙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洁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某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71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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