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委**楼**号,现住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莲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某某某酒后驾驶陕A****8号小型轿车从药王洞路南向路北掉头行驶过程中,与路南停放的陕A****7号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进行勘察,发现某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某某某带到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某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36.3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醇鉴定意见书;4、事故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认定书;5、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笑凡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9332****;
2.案卷二册,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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