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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5日09时23分,被告人某某某驾驶无牌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凌海市屯乡乡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凌海市**部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该驾驶员某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抽取驾驶员某某某静脉血液,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阜方正[2019]法毒(酒)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检验:在所送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1.79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2.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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