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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某危险驾驶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宁省盖州市青石岭镇腰岭村附近路段处时,与金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停放在道路西侧路边的辽H****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某某某受伤。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盖公交认字[2020]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某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辽正[2020](醇)鉴字第202006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某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186.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金某某证言,3、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李宁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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