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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某某某,曾用名:毛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87********,彝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工作单位:昭觉县**乡**院,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某某某与朋友在本市“黄金时代”歌城唱歌喝酒后独自驾驶自家的川WQ****号小型轿车从西昌市风情园路往新仓库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西昌市风情园路段处时,撞到前面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W4****的出租车后保险杠,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杨某某叫某某某赔钱,某某某从车上后备箱拿出一把杀猪刀威胁杨某某,被东城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东城派出所处理。医务人员在西昌市“120”救护车上对某某某进行血液抽取,送往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5.2mg/100m1,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某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和解,某某某赔偿杨某某人民币5800元,杨某某对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某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某某某与当事人达成和解并赔偿,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克彬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某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0份、证据目录2份。(含光碟一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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