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住大悟县**镇**号。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24日被大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行政罚款七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自西往东行驶至二桥中间处,与推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某某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1.78mg/100ml。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刑事照片一组;2. 大悟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大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星
检察官助理:何健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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