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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528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4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天津**厂退休职工,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2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5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5日1时20分许,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李七庄派出所民警孙某某、辅警肖某某依法将违法嫌疑人某某某口头传唤至李七庄派出所接受调查。1时50分许,民警孙某某驾驶警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涞公路津涞花园北侧附近时,坐在警车后排的被告人某某某用手敲打警车玻璃,使用言语威胁民警孙某某,并撕扯民警孙某某警服、抓挠民警后颈及衣领致民警孙某某后颈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孙某某颈项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广峰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证据材料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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