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为吉林省长岭县**镇**村**屯,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某某某酒后无故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园小区**号楼**门**号**中介公司内,使用刀具威胁被害人张某某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双手被刀具划伤,被害人张某某颈部被抓伤。后被告人某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颈部皮肤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右手虎口、左拇指指腹皮肤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酒后无事生非,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制止其过程中,其反抗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双手被水果刀划伤,被害人张某某颈部被抓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媛
检察官助理:郜泽明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二张。
6.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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